上海星族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宁灵石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广信息传播商务中心演出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杜列民、秦静、高开铭、史方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6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广信息传播商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47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杜列民,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韦海南,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族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558弄1号22楼F座。
法定代表人秦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城西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开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嘉贤,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大宁灵石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史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广信息传播商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广中心)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二(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华、韦海南,被上诉人上海星族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仁、原审被告上海大宁灵石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许剑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天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8日,星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广中心就同年5月1日至5月7日在大宁灵石公园内就“欢乐大宁庆五一大型游园活动”的演出事宜签订演出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负责该次演出活动报批的相关手续,乙方支付报批费6,000元,甲方负责为乙方制作每天两场演出,共7天 14场,乙方提供甲方工作人员及演员饮用水、点心及休息换衣场地,支付甲方演员演出费及管理费等计86,500元,乙方于签约之日起支付甲方20,000 元定金,演出前一天支付甲方余款66,500元。星族公司经办人王冬琛在上述协议的末尾写下:“高开铭说一切费用均由他处支出”。天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开铭作为新广中心合同经办人在上述协议的乙方栏中签字。同年4月30日,天越公司以新广中心名义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星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05年4月30日立即支付甲方演出费用的定金20,000元,于同年5月4日上午演出前全额支付甲方演员演出费用余额60,500 元,乙方未能在5月4日上午演出前支付甲方演出费用,甲方将立即终止演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天越公司在乙方栏中盖章、高开铭也在该栏中签字。嗣后,星族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报批手续,并收取天越公司支付的报批费6,000元。天越公司另支付星族公司40,000元。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天越公司与星族公司因演出费用的支付发生纠纷,演出因故于2005年5月3日的上午停演一场,游园演出的其他场次均如期进行。星族公司另为演员提供饮用水、点心计957.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星族公司与新广中心签订的涉案演出协议、星族公司与天越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关于涉案演出协议的合同一方究竟为新广中心还是天越公司的争议,因天越公司并无资质、无权签订该演出协议且新广中心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应认为新广中心为演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天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开铭在演出协议的乙方栏签字,应认为其系新广中心认可的合同经办人。天越公司履行涉案演出协议应认为新广中心委托其履行。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既然是新广中心合同经办人高开铭以该中心名义签订,其又具有合同经办权,星族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新广中心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故该协议应认为系新广中心与星族公司签订。天越公司在补充协议的乙方栏上盖章,同意向星族公司付款,应认为此系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属并存的义务承担,应由第三人与合同债务方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即天越公司与新广中心应对星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星族公司是否违约,因新广中心在补充协议中与星族公司约定、天越公司也在该协议中承诺于2005年5月4日上午演出前支付星族公司演出费用余款60,500元,在星族公司未提供新广中心、天越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星族公司于2005年5月3日上午停演,并不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星族公司所缺演出场次的费用按每场演出费、主持人费用及管理人员补贴费合计5,750元,新广中心、天越公司拒付该部分费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天越公司不予确认星族公司于5月3日下午至5月7日的演出系履约行为缺乏依据。关于演员饮用水、点心费用的承担,因涉案演出协议约定由新广中心提供,现该中心并未提供,故该笔费用应由新广中心承担。天越公司关于6,000元报批费没有收据不予确认的辩称,因星族公司已完成报批手续,故该费用应予支付。大宁公园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并无涉案协议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故星族公司以该公司为举办方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据此判决:一、新广中心给付星族公司演出费用34,750元;二、天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新广中心给付星族公司饮用水、点心费957。90元;四、星族公司要求天越公司承担饮用水、点心费及要求大宁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广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事实是天越公司与星族公司在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天越公司实际上已替代了新广中心成为履约一方。在一审期间,天越公司曾提起反诉,在反诉状中明确表示因新广中心未交押金,原承办合同被大宁公园取消,而由天越公司承办,故与星族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天越公司的演出资格。此后,星族公司与天越公司完全是以补充协议的内容在履行。因此,天越公司并非是第三人加入履行而是替代履行,对星族公司的付款责任也应由天越公司而非新广中心承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星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星族公司答辩称,文化局对承办演出的单位有严格的限制,新广中心才具有承办演出的资质,高开铭作为新广中心的经办人与星族公司签订了演出协议,以后高开铭又以天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天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要求维持。
原审被告大宁公园述称,系争演出合同与大宁公园没有直接联系,系争的演出承办单位是天越公司,而不是新广中心。新广中心与大宁公园签订了承办协议后因为组织活动不是很积极,因此后来由天越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与星族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新广中心提供一份由闸北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情况,以证明系争的演出协议后来没有履行,而由补充协议替代。
星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广中心所要证明的观点。
大宁公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新广中心未支付押金,也未组织活动,故大宁公园只得与天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等文字是转述了大宁公司的反映情况,并非闸北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大宁公园的意见,因大宁公园作为本案当事人已经表明了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广中心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的性质是代替演出协议,故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该意见与新广中心在原审中的抗辩意见不一致,新广中心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该上诉主张予以佐证,现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而且天越公司与星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新广中心退出原来的演出协议,而且大宁公园及天越公司对新广中心在原审诉讼中的抗辩意见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新广中心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新广中心在原审诉讼中抗辩认为天越公司无资质故其为帮忙在演出协议上盖章,星族公司对天越公司无资质表示认可,同时认为天越公司与新广中心是挂靠关系,高开铭是以新广中心的名义签订的演出协议。新广中心在演出协议上盖了公章,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族公司对天越公司以新广中心的名义签订演出协议,且费用应由天越公司承担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嗣后又与天越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天越公司的付款义务,而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天越公司事实上也承担了押金及部分演出费用的支付,因此天越公司对星族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天越公司与新广中心共同对星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广信息传播商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