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阳光下的私了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刑事和解制度对传统司法、执法方式的变革效果明显,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一些案件的和解也充分展现了人性化,反映了法律“温情”的一面。然则如何找准制约刑事和解工作深入发展的瓶颈,深入推进刑事和解工作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挑战。本文拟就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对策,供同仁们商榷。
[关键词]刑事和解、自愿、赔偿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
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 (1) 缓和性。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2) 自主性。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3)互利性。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一)双方享有自主选择权的原则。和解“是公民的一种私权利。轻微刑事案件和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意愿,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检察人员注意审查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提出和解,而不是外力施压或强迫所为。由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犯罪嫌疑人极为有利,所以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同意和解,关键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一些案件虽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和解,检察人员就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二)充分考虑利益的原则。在传统司法中,重点都放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这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被遗忘的人,对于被害人法益的恢复退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有必要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朝“从抽象法益的保护到具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被害人报应情感到实质利益的保护”方向努力。刑事和解正是作出了这种努力,在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表现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被害人被赋予叙说因犯罪所受到的痛苦的权利及接受犯罪嫌疑人道歉的权利,以通过刑事程序获得最大化的物质与精神慰藉。同时,刑事和解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选择刑事和解时,要对较大公共利益的潜在威胁的再犯可能进行认证,对“未来”公共利益保护有侵犯可能的,不宜进行和解。
(三)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和解过程中,公平正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一定是平等地保护。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护,力求达到公正性。犯罪嫌疑人是有过错的一方,被害人是无过错的一方,要通过和解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在审理过程中,应注意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如果被害人碍于某种权势或胁迫可能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将不适用刑事和解;同时被害人也不能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犯罪嫌疑人难以履行的义务。
(四)遵循规范性程序的原则。被害人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应提交有本人签名的书面申请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主持人、双方当事人、证人都应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严格遵循审查—审批—告知—协商—达成协议—履行协议等程序。通过程序的规范性,保证刑事和解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
三、刑事和解失败的主要因素
在实践操作中许多刑事和解案件失败,主要有以下因素: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无法就经济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加害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部分案件被害人已经追回损失,因而不愿再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方不满意加害人方在和解过程中的态度;被害人方坚决要求追究加害人责任;加害人方认为赔偿后即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积怨已久。
笔者认为,重新定位犯罪人与被害人诉讼地位,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是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重新取得了刑事案件处理的话语权,将传统的规范性的刑事判决转化为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形成的协议,犯罪人的积极履行恢复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格局,淡化了双方之间报复与被报复的紧张关系,有利于社会整体和谐。二是关注了犯罪人的利益。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是预防新的犯罪,犯罪本身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话缩短了刑事诉讼的进程,用社会通常解决纷纷的方式来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进程提前到刑事诉讼中,同时,刑事和解之后的社区矫正免除了监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和与世隔绝,进一步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从而有力的保证了犯罪人的利益。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适用的范围。依据刑事和解的概念,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就是刑事和解的范围。那么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呢?笔者认为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中类型的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4)因民事或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5)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遗弃案;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同时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有:(1)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2)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3)行为人多次犯罪的;(4)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2、适用的条件。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自然人;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悔;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有效的控制;五是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3、适用的阶段。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事司法运行机制,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判作出前都可以适用。在侦查阶段可以使用刑事和解代替逮捕行为或移交起诉;在起诉阶段,可以使检察官做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可以作为监禁刑的替代选择。从提起的主体上看,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但是否和解的决定权在当事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下,侦查过程缺乏司法审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也形同虚设,如果将刑事和解的提起权赋予侦查机关,将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笔者认为提起权应属检察机关。在案件提起公诉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进行刑事和解,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刑事和解;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在征询当事人意愿后,将案件提交和解。
4、审查的机构。和解机构主持和解,应当制作和解笔录,达成和解的,应形成书面和解协议。对于自诉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机构应当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法院承办人应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各项条件。对于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机构应当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机构应当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各项条件。在审判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机构应当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法院承办人应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各项条件。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姜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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