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问题,根子在于证据的收集调查没有章法,直到今天,多数办案人员一直沿用“三重三轻”的办案方法。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的,很少涉足证据规则。这不符合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
最近新闻媒体披露的湖北省佘祥林杀妻案,河南省服刑13年又无罪释放的胥敬祥抢劫、盗窃案,河北省已执行死刑的聂树斌强奸案(结论待定),都暴露出我国证据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以佘祥林杀妻案为例,女尸是否为被告人佘祥林所杀,它同本案的关联性,应该说是不难确定的。其错误结论的产生可以说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严格地确立和执行,办案人员肆无忌惮地非法取证,“当时我已被残忍地毒打10天10夜,精神麻木,早就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地休息一会儿,只要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地答应。”(见《检察日报》4月8日第二版)
“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办案人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杀人的方法,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了一张。”(同上)如此非法制造假证,令人发指。而这张图竟堂而皇之地作为证据使用了。
对于当时“指认现场”的情景,佘祥林说:“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尔后叫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个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有人面对着堰塘,且我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给照了相。”(同上)这里不难看出,佘祥林的口供,以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所有这些重要的证据,都是严重违反程序而非法取得的,更不难看出这起冤案是怎样形成的。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从我接触到的80%的案件看,根子在于证据的收集调查没有章法,公、检、法机关办案不规范,直到今天,多数办案人员一直沿用“三重三轻”(重口供轻证据,重言辞轻实物,重人证轻物证)的办案方法。
1.口供主义盛行。反映在办案程序上,“先抓人后取证”;反映在证据的收集上,先拿下口供再去收集其他证据,为了拿口供,千方百计,变着手法,不择手段地逼、诱、骗,刑讯成风。由于口供的来源非法,所以翻供率居高不下,司法机关对翻供不注意求证,硬着头皮下判,造成申诉、告状频繁,以致社会不得安宁。
2.靠证人证言定案。许多刑事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并没有从经济活动的流程和各个环节上去寻找物证、书证,而把功夫下在证人上,为了使证人证言同口供相互印证,取得供证一致的效果,采用一切手段逼供、诱供,甚至骗供,有了当事人的承认,再找两个证人加以印证,就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更为危险的是,在市场经济下的各种证人,受利益的驱动,受各种各样人际关系的支配,证人一会儿一个面孔,一会儿一个说法,对刑事诉讼造成一定的干扰。有专家称:证人证言是一种最危险的证据。马克思早年就说过,什么叫人呢?人是各种社会关系之综合,生活在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有着自己形形色色的社会联系,这种复杂的关系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质量。同时,即使是一个品格完好、最诚实的人,所作的证词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这是由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由此可见,用证人证言定案的可靠性、真实性极差。从当前上访、告状、申诉的案件看,多数都是由于证人证言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判的根据和基础不稳,形成了反复缠诉的局面。
在证据问题上我们应当确立一系列规则,包括对证据的收集、调查规则,审查判断规则、质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则等,同时规定如何防止和禁止非法取证的具体措施,诸如讯(询)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录音录像制度等等。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的,很少涉足证据规则。诚然,这种状况是有它的历史原因的,但是,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加快,各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刑事案件的追诉和查处,必须依法进行,必须按照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的要求进行,这正是科学的发展观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