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非危急情况口头遗嘱无效

2012年07月20日09:1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例分析:非危急情况口头遗嘱无效

 

  本报讯(记者解金钊 通讯员李坤)姐妹俩为争父亲遗留的两套房闹上法庭,大姐提供证据和证人,证明其中一套房产自己参与出资和还贷,且父亲病逝前立口头遗嘱表明遗产全部由她一人继承。西青区法院日前审理认为,口头遗嘱应在遗嘱人危急情况下无法用书面或录音形式订立遗嘱时才有效,原、被告之父不具备上述条件,认定口头遗嘱无效。考虑到大姐身患疾病生活艰难,一审判决其继承60%遗产。

  李大姐与李小妹幼年时父母离婚,大姐随父亲生活,小妹随母亲生活。去年,父亲病逝,其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坐落在红桥区和西青区。小妹提出应作为遗产由姐妹俩平均分割,但大姐却表示父亲病重时曾有口头遗嘱,表明遗产全部由她一人继承。两人争执不下,小妹将大姐告上法庭。

  庭审中,大姐称父亲是在去世前一周立的口头遗嘱,有三名证人。小妹则认为,依照当时的病情,父亲有条件订立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因此口头遗嘱无效。法院审理查明,购买西青区的房产时大姐曾出资16万余元,父亲去世后她一直偿还房贷。大姐长期患有疾病,至今未婚。父亲生前有债务23万余元,其中14.5万元已由大姐垫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父去世后,只有原、被告两人为遗产继承人。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但口头遗嘱应当在遗嘱人危急的情况下,无法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时才有效。而本案被继承人当时应当具备订立书面或录音形式遗嘱的能力,故口头遗嘱应为无效。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时应予以照顾。被告一直随父亲生活,长期患病,缺乏劳动能力,故原、被告可按4:6的比例继承遗产。

  经计算,两套房产共价值360万元,扣除西青区房产中大姐出资和还贷部分,原、被告之父遗产为294.2万元,妹妹和姐姐分别继承117.6万余元和176.5万余元。因大姐获得的房产价值160万元,故小妹应补偿大姐16.5万余元,并支付大姐已出资和还贷部分款项。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西青、红桥房产分别归小妹、大姐所有,小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大姐现金73.6万余元。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怎么立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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