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护身体权的具体办法有哪些?
第一,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侵害身体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令加害人全部予以赔偿。?
第二,对于难以确定损失价值的身体损害,应当参照相当的标准,确定适当的赔偿标准。例如损害、利用尸体而未经死亡公民近亲属同意的,可以比照正常使用尸体的标准,适当提高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侵害公民身体权,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如殴打未致伤害、非法搜查身体、非法侵扰身体等行为,也应当比照相应的标准,确定赔偿的方法和范围。譬如,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制定略高于这一标准的侵害身体权的赔偿标准。?
第三,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扩大解释,准许侵害身体权适用慰抚金制度。从原则上说,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并不是精神损害的慰抚金制度,它与《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日本民法典》第710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95条是不完全相同的,只是对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因此,对于侵害身体权造成的痛苦,没有适用本条的理由。对此,可以通过直接解释的方法,对第120条进行扩(张解释,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生命权造成非财产损害的可以适用之,这样就可以解决对身体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不完备的问题。另外,司法实务已有将该条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向。?
第四,民法应当就身体权的保护制定完备的措施,最重要的就是就身体权保护的慰抚金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使其保护系统完善化。在修改《民法通则》或者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制定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日本民法典》第71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内容的条文,使其与现有的《民法通则》第119条相呼应,构成完整的公民身体权保护系统。在当前,司法实务界也可以进行试验性的、开拓性的尝试,取得审判实践经验,在有了实践基础的时候,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为将来的立法打下基础。(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413~41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80~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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