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强制性的统一
仲裁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是否提交仲裁、提交何种机构仲裁、仲裁活动遵循何种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等问题,原则上均可由当事人协商自由约定,法院一般不会干预,即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2、约束性
仲裁相对协商和调解而言,具有法律约束性。因为,协商、调解虽然也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协商或调解结果,由于缺乏法律强制性,就可能拖延下来。而一旦进入仲裁程序,就需遵循有关的程序规则按规定日程进行,而且仲裁是由第三方以裁判者的身份,根据有关法律和商业惯例做出裁决,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如果败诉方不自动执行,胜诉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程序的灵活性
仲裁法属于程序法,强调仲裁程序的完整性与公正性。但另一方面,仲裁以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的仲裁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程序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程序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其程序规则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4、秘密性
公开审理是基本诉讼制度,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外,民商事案件一般都要公开进行;而仲裁则恰恰相反。为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信誉,除非当事人双方要求公开外,仲裁—般不公之于众,秘密进行。
5、时间的迅捷性
在国外,诉讼一般采用三审终审制,而我国采用两审终审制。对于下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而仲裁裁决一般是终局的,一经作出,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或另行起诉。
6、经济性
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多属于聘任关系,仲裁机构无须按月向仲裁员支付工资,其组织成本低;同时,仲裁强调快速结案,且无审级之累,当事人诉讼成本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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