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5号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
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3.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
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由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情况的处理
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他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6.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
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
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8.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财产价值的确定
审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财产的价值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确定:若属于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不予处理的财产,财产价值以处理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若属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财产价值的确定可适用“就高”原则,即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值高,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高,以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9.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10.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债权人能否以夫妻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为由撤销该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无需行使撤销权。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11.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处理
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的处理应以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为原则。在处理共有房产时,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准许:(1)双方同意竞价;(2)双方经济、住房等条件基本相同。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问题六巳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13.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1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遗产的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