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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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条约

  (1994年10月28日于日内瓦,中国政府签字)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说明,本条约中:

  (一)“商标主管机关”指由一缔约方指定负责商标注册的机构;

  (二)“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进行的商标注册;

  (三)“申请”指要求注册的申请;

  (四)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五)“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列为注册持有者的人;

  (六)“商标注册簿”指由商标主管机关保管的整套资料,其中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关于注册的全部录入资料,不论这样的资料用何种载体存储;

  (七)“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八)“尼斯分类”指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九)“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十)凡提及“批准书”均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同意书;

  (十一)“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十二)“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十三)“实施细则”指第十七条所指本条约下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1)[商标的性质](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但唯有接受立体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也适用于立体商标。

  (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不含视觉标志的商标,尤其是音响商标和嗅觉商标。

  (2)[商标的种类](a)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标志(商标商标或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两者有关的标志。

  (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 申请

  (1)[申请书含有或附带的说明或项目;收费](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书中含有下列某些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如申请人为一国国民,该国国名;申请人如在一国有住所,该国国名;申请人如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该国国名;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该法人按其法律组成的国家及在该国之内适用的领土区域;

  (五)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第四条第(2)款(b)项之下要求提供的联系地址的,该联系地址;

  (七)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优先权的,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同时按《巴黎公约》第四条对优先权声明的要求提供说明和证据;

  (八)申请人因在展览会上展示商品和/或服务而希望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保护的,这种声明及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供的支持该声明的说明;

  (九)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使用其认为标准的字符(字母和数字)并且申请人希望以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布商标的,这种声明;

  (十)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的,此种要求声明以及要求的(诸)颜色的名称和关于该商标主要着色部分所用各颜色的说明;

  (十一)商标是立体商标的,这种声明;

  (十二)商标的一份或多份图样;

  (十三)商标本身或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十四)商标本身或商标某些部分的意译;

  (十五)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之前标明该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尼斯分类》类别编号;

  (十六)第(4)款所指人员的签字;

  (十七)缔约方法律要求的关于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b)申请人不作(a)项第(十七)目所指关于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或已作此种声明的,可提交缔约方法律要求的关于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应证据。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申请费。

  (2)[呈交]关于呈交申请的要求,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

  (3)[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书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填写或以该机关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填写。但如商标主管机关接受数种语文,则可要求申请人按该商标主管机关所适用的对其他语文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要求申请书以一种以上语文填写。

  (4)[签字](a)第(1)款(a)项(十六)目中提及的签字可以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b)虽有(a)项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人在第(1)款(a)项第(十七)目和(b)项所指的声明上签字,即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5)[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申请]同一份申请可涉及多个商品和/或服务,不论它们属《尼斯分类》中的一个类别或多个类别。

  (6)[实际使用]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已提交第(1)款(a)项第(十七)目下使用意图声明的申请人,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按该法律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7)[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书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申请待批的过程中要求其:

  (一)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

  (二)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工商业活动并提交相应证据;

  (三)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与申请中列出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提交商标已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注册或已在某一不属本条约缔约方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商标注册簿中注册的证据,但申请人要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所指的申请除外。

  (8)[证据]在申请审查期间,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所含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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