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2、本案存在众多疑点,不能证实林某某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更不能说明控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
一)抛尸用的箱子。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旅行箱作为抛弃被害人头颅的包装物。该旅行箱上应当留有被害人血痕,案发后该旅行箱被警方收缴。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旅行箱未能检出血痕。旅行箱作为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是连接杀人、分尸和抛尸这三个作案环节的关键证据,现在该箱未能检出血痕,说明杀人分尸和抛尸之间的证据链已经断裂。在没有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案工具、没有抛尸现场的情况下,现在又失去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更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林家的拖把。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该拖把拖过厕所,拖过血迹。案发后将它带到自己家中,后被警方收缴。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拖把未能检出血痕。拖把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拖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所以拖把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但现在拖把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只能说,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
三)陈某的裤子应当作为重要证据加以收集。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8日第三次供述中说:“她(林某某)当时是蹲在厕所里洗裤子”,陈某在11月14日的报案笔录中也说:“本月8号我走时在厕所里扔了一件要洗的裤子,昨天回来时,我看到裤子还在那里。”这就是说,裤子一直在卫生间里。从警方2007年8月28日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可以看到,在案发近一年后,在卫生间内三面墙上都还发现并提取了“疑似血迹”和“油状物资”,最高距离地面2.2米。如果这一说
法成立的话,可见当时是血肉横飞。那么近在咫尺的裤子上一定会沾满血迹和肉屑。可是陈某竟然没有注意到这一异常,办案机关至今都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对其做痕迹鉴定。该裤子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裤子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么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所以裤子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显然不足。
四)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裤。虽然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分尸时将外衣、长裤脱掉,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在实施杀人和抛尸时是穿着外衣、长裤的。该衣裤被告人作案后没有换,并一直穿到看守所,直到2007年10月25日被释放时才丢弃。对此重要证据,不知警方为何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收集。被告人衣裤上面有没有被害人血痕,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杀人、分尸、抛尸的十分重要的证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那只能说,认定被告人杀人并分尸、抛尸的证据不足。
五)控方没有当庭播放长江大桥监控录象,只是口头表示,长江大桥监控录象证明被告人曾拖着一个旅行箱经过大桥。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个录象应当当庭播放。没有播放,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辩认它的真伪,无法发表意见;其次,即使录象清晰、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是用旅行箱装着尸块去抛尸。因为:一、经过大桥不等于抛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有抛尸的录象资料或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二、旅行箱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说明旅行箱与尸块、抛尸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监控录象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抛尸行为,长江大桥不能被认定为抛尸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