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女士与被告香港籍的唐先生,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在辽宁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并一致同意离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香港同胞与内地居民之间的离婚,要求在内地办理时,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做了妥善处理,须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是因为赫女士和唐先生都居住在北京,前往辽宁办理离婚手续将十分不便。如果起诉离婚的话,由于唐先生是香港籍,二人的婚姻为涉外婚姻,且二人的住所地均非北京,因此,二人的离婚事宜办理起来将十分繁琐。为此,双方就二人的离婚问题共同咨询了中润律师事务所的王秀全律师。
在王律师的指导和协助下,二人首先在所住小区的居委会开具了唐先生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唐先生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北京的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二人的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
9月16日上午,赫女士和唐先生来到中润律师事务所,在王律师的主持下,对二人的共同房产进行了竞价,并就该房产以及其他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随后二人共同签署了由王律师起草的离婚协议书。
9月16日下午,赫女士和唐先生在王律师的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人民法庭,以赫女士为原告,唐先生为被告对二人的离婚纠纷进行了立案。随后,法院即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均依法进行了确认。
至此,仅用一天的时间,赫女士和唐先生的涉外离婚案件就在律师的帮助下得到了解决,获得了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一、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无异议的,可以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由诉讼程序解决。在涉外离婚中,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般最好是通过我国法院诉讼的方式离婚。这是因为,有些国家只承认法院的判决的离婚。
二、诉讼离婚的管辖
1、管辖的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管辖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