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抚养权争议案
北京籍的张女士与湖北籍的孙先生在2007年1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在聊天的过程中均表达了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后双方约好由孙先生在朝阳区某宾馆开房等张女士。两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未采取避孕措施,后张女士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孙先生,孙先生因嫌弃张女士轻浮,故并未有结婚的打算,并建议张女士做流产手术,张女士因是第一次怀孕,且胎儿已近四个月,经咨询医生,做流产手术有较大的风险,故未同意,并将儿子生了下来,起名张向阳(随其姓氏是为了上户口方便)。
孩子出生后,因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张女士委托律师多次找孙先生协商,孙先生月收入四万,张女士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一万两千元(按本人工资的30%计算)。孙先生表示:抚养费可以商量,但前提条件是孩子必须是自己的。
无奈之下,双方均同意委托北京某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孙先生为张向阳生物学父亲的机率大于99.9999%,张女士为张向阳生物学母亲的几率大于99.9999%。
孙先生于2007年10月份与巩女士结婚,因张女士坚持要求孙先生支付每月一万两千元的抚养费,孙先生自愿承担3000元每月,故双方因差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在2008年2月份,张女士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孙先生和巩女士,致使孙先生及其妻子受伤,经鉴定孙先生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巩女士不构成轻微伤。张女士的该极端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处以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因张女士提出儿子不满两周且有病无人照顾,故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作为受害人的孙先生与巩女士不服对张女士的暂缓执行决定,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暂缓执行决定。后因张女士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是其先动的手,但却是孙先生首先对其公然侮辱、辱骂引发的,但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忽视了巩女士对其进行照相和殴打,并且自己也受伤的情形,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张女士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予以维持一审结果。
孙先生经过咨询多名律师,律师就该纠纷属于子女抚养权纠纷观点基本一致。但因张向阳现在由张女士抚养,孙先生与其爱人的真实意思是不想抚养张向阳,但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这样一来,诉讼请求中,律师之间的观点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为了立案方便,诉讼请求应为(孙先生为原告):一、原、被告之间的非婚生子张向阳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但这样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孙先生的本意,只能在开庭的时候变更诉讼请求,但法庭是否允许变更,决定权由法官进行裁量。另一种观点认为:可直接按孙先生的本意进行立案,即诉讼请求为(孙先生为原告) :一、原、被告之间的非婚生子张向阳由被告抚养;二、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但这样立,有替被告主张权利之嫌,立案庭的法官未必能接收,故立案能否成功成了主张权利的焦点。
孙先生按照第二种方案到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官看完诉状后,告知孙先生该案的立案思路有问题,应该由张女士来主张支付抚养费之权利。孙先生告知法官之所以如此立,是因为对方索要抚养费的数额超出其请求的承受能力,且张女士对其不断地进行电话滋扰,并到单位去闹,其多次报警未能解决问题,故到法院提起诉讼。法官称尚未遇到类似案例,需请示领导,让孙先生留下立案材料,三天后再来查询立案结果。后经请示立案庭庭长,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之原则,法院予以立案,并由孙先生缴纳了50元的诉讼费。
至此,这场特殊的抚养权争议案立案程序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