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标准浅析

2012年07月26日08: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标准浅析

 

  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颁行实施。此次修订最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就是在第14条第6项中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范围由原来仅限于机动车事故扩展到一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充分体现了《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然而,无论是在修订前后,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以正确认定工伤却始终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给工伤认定实务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困惑。为此,实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探寻此类案件中可资运用的工伤认定标准,以切实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最大限度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的利益。

  本案发生在新《条例》生效后。胡某系杭州市某酒吧的服务生,上班还不到1个月,租住在酒吧附近的过渡房中。由于工作性质特殊,胡某每天凌晨才能下班,下班后通常骑自行车回住处。某日凌晨,胡某在下班回家路上被一辆面包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翌日上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胡某家属和肇事的面包车司机亦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定。此后,胡某的父母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胡某之死属于工伤并同时将结论送达给了用人单位。该酒吧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遂起诉至法院,认为酒吧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晚上7点至第二日凌晨两点,胡某通常骑车下班需40分钟至1小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4点38分,距下班时间足有两个多小时,显然事故发生时胡某并非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与胡某在同一酒吧工作的胡某表哥则坚称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就是凌晨4点。由于酒吧没有职工上下班的考勤记录,又无法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胡某的死亡并非工伤,法院在调查审理后采纳了人社局和死者家属的主张,当庭驳回了酒吧的诉讼请求。由于酒吧一方尚未来得及为胡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判决生效后极有可能由酒吧方承担全部工伤死亡待遇。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导致伤亡而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据此,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包括三大要素:(1)致害事故属各类法定的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3)劳动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非主要责任。

  其中第(1)、(3)项主要由有关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事故性质以及责任分担进行认定,通常很少存在争议,而关于事故发生时劳动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则成为劳资双方产生分歧的焦点所在。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11年6月27日下发《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就第14条第6项的理解和适用作出特别规定,强调“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此处的“合理”一词表达的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描述,其固然为认定机构的认定行为划定了大致界限,但要使认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以符合社会通常的正义理念,仍需确立更具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事实上,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作为工伤的典型情形之一必须遵循工伤认定的一般标准。我国工伤认定立法采列举模式,有关工伤的认定标准并未明定于成文法中,对此学界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业务关联性说、重要条件理论、相关性判断说等多种理论。结合理论和实践来看,将相当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实质性标准较具可行性,即如果劳动者不是由于从事工作就不会导致伤害结果发生,则可认为伤害与工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工伤存在。就上下班交通事故而言,虽然事故发生时劳动者既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在工作场所,但现代社会劳动者前往工作场所以及工作结束后返回住处在多数情况下已成为其整个工作劳动过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因此劳动者不得不经常性地将自己暴露于交通事故的风险中。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上下班交通事故同样具备伤害与工作间的因果性关联,故此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保障除了法政策因素考量亦具有内在合理性。由此可见,“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与工作间因果关系的限定,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则强调此种因果关系必须符合通行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理念。

  在此,虽无法穷尽列举“合理”,但可以尝试通过辨明“不合理”,即查找是否存在足以阻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存在,来正确地进行工伤认定。从有关案例中不难发现,实践中劳资双方的争议多发生在劳动者具有在上下班时绕路、搭同事便车、上下班在途时间超常、往返非经常居住地等行为的案件中。上述案例就是因为劳动者下班后超过正常时间仍然在途而发生事故所引发的。对此应明确,并不能因为劳动者存在这些行为而当然认为因果关系被阻断,而应当考察具体案件中的不同事实要素,结合通常社会经验来判断劳动者的介入行为是否足以改变“上下班途中”的性质。当然,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很难通过立法确立某种绝对量化的指标并籍此来进行机械操作,而仍需要认定机构根据查明的事实,立足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符合客观理性的合理判断。具体到这个案例来说,劳动者是否超过正常时间仍在下班途中这一事实应由各方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现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足够证据反驳劳动者的主张和证据,自应认定劳动者仍在下班的正常时间内。退一步讲,即使劳动者确实超过正常下班时间而仍在路上,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依社会通常观念严重偏离下班途中的行为,例如到家后又外出,或在回家途中前往第三地办理私事等,仍应当认为工伤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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