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是怎么样的呢?

2012年07月26日09: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是怎么样的呢?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纲,统领着本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多包括在其中,因此,本条的内容十分重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的,受害人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第二款规定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所受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第三款规定的是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赔偿。

  【解读】

  《民法通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4)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个和第三个司法解释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第四个司法解释仅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第一个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又不全面,加之从法律的层面上也没有哪部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全面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本司法解释有必要对此做出详细的和全面的规定。

  为了便于更深入地理解本条规定的精神,下面分损害、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本条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四部分内容对本条详细加以说明。

  一、损害

  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基于过错推定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无论是根据公平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根据无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均以损害为其构成要件。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其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损害,就谈不上损害赔偿。可见,损害是研究人身损害赔偿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损害”(damage,dammage)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amnum,在汉语中,损和害具有不同的含义。“害”具有侵犯、杀害的含义。据《国语•楚语上》:“子实不睿圣,于倚相何害”,韦昭注:“害,伤也”。而“损”指财产减损的行为和结果,据《说文解字》,“损,减也”。可见,损害一词包含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

  德国学者Oertmann认为损害是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部分被剥夺或毁损或其身体受伤害,所受之不利益。史尚宽先生认为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王利明先生认为,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害,损害是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此种后果将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换言之,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物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杨立新先生认为,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而言,张新宝先生也认为,它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具有对受害人不利益的属性,具体体现为受害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质言之,损害包括了财产损失,但不限于财产损失,它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其他非财产损害。可见,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是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的不利益。

  作为侵权行为法必备要件的损害,其特征如下:

  1.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法律之所以规定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就在于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不允许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特征包括了两层含义。首先,只有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有损害发生。如果侵害的不是合法权益,如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那么被侵害人所受的损害就不是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侵权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及与他们相关的权益。其次,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已经发生,即损害已经发生,损害已经存在。如果没有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发生,则没有损害。

  2.损害在法律上具有可补救性

  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彼此之间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各种冲突和摩擦,损害的产生总是在所难免的。损害有轻微的,也有严重的。如果任何轻微的损害都要求赔偿,那么必然会影响人们的生活,影响人们的创造活动。如果对这类极其轻微的损害都要赔偿,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会应付不过来。因此,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的损害,对他人造成的轻微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世界各国的法律不管有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都是一致的,就是对轻微的损害,受害人不得要求赔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44条、第906条就规定,土地所有人必须适当容忍来自他人土地上侵人的烟气、焦味、气味、震动等。也就是说,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是法律上的损害,才可以得到补救。其次,受害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法律为这种权益提供了救济渠道。如果法律不能提供救济渠道,那么这种损害就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例如,一男青年以今后与某女青年结婚为条件,和该女青年同居。同居一段时间后,男青年提出分手,女青年则向法院起诉,要求男青年赔偿“青春损失”。就青春损失而言,女青年确实有,但这种损失是不是得到我国法律的肯定,是否得到我国法律的支持,就成了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法律不保护“青春损失”。因此,该女青年提出的损害实际上不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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