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中医疗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2012年07月26日09: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身损害中医疗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解读:医疗费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确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计算、举证责任规则等。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采取“差额赔偿”的方法作为赔偿的标准,既包括已经支出的医疗费,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领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数额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发生的费用,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的折中方案计算损失数额。已经发生的费用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来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起诉。举证责任实行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解读】

  一、立法背景

  (一)赔偿理念的转变

  损害赔偿的概念是什么?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致害人或者加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是受害人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债务时,该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债,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损害赔偿的性质兼有债和民事责任两个特征。

  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民事责任所具之功能,有预防之功能,复原之功能及惩罚之功能。三种功能中,以复原功能最具有代表性”。“惩罚之功能存有疑虑。民事责任明显有别于刑事责任;前者乃司法之一环,理论上不带有惩罚之色彩,后者为刑法之一环,惩罚乃理所当然。关于损害赔偿所具之惩罚功能,可从下列事项获得印证:(1)司法规定之义务,一有违反,踵随而来者,兼亦有刑事责任如罚金或行政责任如罚金。斯此情形,非但存在而且甚为普遍。(2)法律之主体有因他人之行为而负责者,包括国家就公务员之行为负责,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之子女之行为负责,雇佣人就受雇人之行为负责及债务人就使用人或代理人之行为负责等。就他人之行为而负责者,难免具有惩罚之意。(3)危险责任之下,行为人之行为纵使不违法亦无过失,只要损害已经发生,仍须负责。就合法又无过失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负责,难免有惩罚之色彩。(4)违约金有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种。综而观之,民事责任所具之功能,主要为复原之功能,除此之外,尚有预防之功能及惩罚之功能,惟后两种功能,并不彰显,因之极少受到重视”。早期社会“刑民不分”、侵权与刑罚责任不分,对侵权的惩罚手段主要是“同态复仇”,以后侵权法与刑法分离,后又发展到损害赔偿的填充责任。“从本质上讲,强化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立法思想是法律社会化的一种表现,是社会本位思想渗入民法个人本位理念的一种反应”,“如果从法哲学的角度层面考察,这种变化其实体现了一个新时期的分配正义观,即法律在特定领域规定将责任更多的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从而达到对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弱势一方)的保护。侵权责任体现了一种矫正的正义观,即加害人与受害人平等对待,任何一方所得不得高于另一方之所得。这种平衡若被破坏,就应恢复平衡,即恢复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前的平衡。在这种背景下,加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显得愈发重要,并实际上引导着侵权法的发展方向,决定侵权法中各种制度的变化”。但是,从侵权法的理论和实务看,侵权行为的惩罚手段仅仅是填补功能即矫正的正义是远远不够的,在理论上讲,达不到侵权的惩戒作用。在实务中,受上述理论的影响,法官对受害人的赔偿要求限制过多,赔偿标准过低,常常是达不到填补作用,更谈不到惩罚了。人身损害赔偿与民事合同不同,民事合同讲究的是等价有偿,公平交易;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受到了加害人的不法侵害,仅仅填充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受害人及其亲友由此遭受的精神伤害以及许多无法计算的财产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受上述侵权赔偿理念的影响,一些法官在指导思想上总是怀疑受害人有讹钱之嫌,对就医、转院、营养费标准等附加许多条件,对受害人过于苛刻,经过这些法官过滤的法律再作出的判决必然对受害人保护不力。损害赔偿与买东西是不一样的,仅仅达到等价有偿是不够的,应当体现出惩戒作用来。构成犯罪的侵权,像杀人、伤害等按刑法惩罚,构不成犯罪的侵权由行政机关按照《劳动教养条例》、《治安处罚条例》等规章惩罚,难道侵权行为到了民法领域就不受惩罚了?从本质上讲侵权行为受刑法调整还是受民法调整,只是由于侵权程度上的差异造成适用法律的差异,不法侵害的本质是相同的。“我国也有学者指出,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标,二者同存,相得益彰,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规定抑制加害行为之目的。”“充分保护受侵害人,使其所遭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是侵权责任抑制(威慑)功能的最终目标。强化侵权责任抑制(威慑)功能是实现对侵权法提出的新要求,社会本位思想在私法领域的渗人是侵权法这种功能变化的深刻的内在原因。”本条在人身损害赔偿理念上的重大变化,体现了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成果,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维护社会正义的宗旨。本条规定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更符合《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法律的内在精神,更科学、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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