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2012年07月27日10:16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成都市青白江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区计经、建设、劳动、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本区大弯镇、华严镇、大同镇、弥牟镇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为第一类地区。

  征用本区城厢镇、祥福镇、清泉镇、姚渡镇、合兴镇、日新镇、龙王镇、玉虹乡、福洪乡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为第二类地区。

  征用本区人和乡、云顶乡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为第三类地区。

  第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应向有土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谁用地,谁安置,人随地走”的原则,负责解决征地中涉及的农转非安置事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本区一类地区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 10倍计算;征用本区二类地区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 9倍计算;征用本区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 8倍计算(附表一)。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附表一)。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减半计算(附表一)。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一年种两季折算补偿,补偿一季半(附表二)。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规定标准补偿(附表三)。

  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5——10%补偿。

  第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补偿(附表四、五)。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分批征用,按比例进行农转非人员安置后,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分批征用的,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户,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十五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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