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路径
在司法实践,特别是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生效裁判文书中仅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性质应当经过怎样的司法路径进行确认,是直接推定,是在执行或相关案件办理中一并解决,还是必须通过独立的诉讼或者其他程序进行处理,已经成为许多民商事法官和执行法官普遍感到困惑的问题。本文以审判实践中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考察对象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让民商事法官的执行法官困惑的案例
(一)案例1:陈某执行异议案
胡某系陈某之夫,胡某因向张某购货欠下60万元,2004年3月25日,某中院判决胡某偿还张某60万元及利息损失,前述欠款可以从胡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清偿。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陈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某中院于2004-2005年查封并拍卖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房产。2005年,陈某提出执行异议。中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陈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高院驳回了陈某的复议申请。[1]
(二)案例2:李某某诉徐某某及某物资公司行使撤销权纠纷案
王某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0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82万元,2006年月2月8日,法院判决王某某应归还李某某借款82万元。4月2日,李某某以王某某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就该笔债务申请强制执行。5月11日,王某某与徐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将以被告徐某某名义设立的某塑料厂厂房归徐某某所有。6月14日,徐某某以无债权债务为由申请注销该厂。6月15日某物资公司与徐某某达成协议以202万元价款转让上述厂房,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取得厂房的产权。8月19日,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该房地产予以抵押,协议价格为894.39万元。此外,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之兄弟,徐某某曾是物资公司的股东,2006年6月12日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2007年7月11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撤销徐某某与物资公司之间的转让厂房的行为。2008年7月2日某基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示,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问题的提出
案例1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由法院判决确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是否必然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果仍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经过怎样的司法程序进行确认。案例2争议的焦点是徐某转让的房产是否属于李某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如果可以确认李某享有的82万元的债权属于王某与徐某的共同债务,那么李某行使撤销权并不违背债的相对性原则。但是,这笔债务的性质应当经过怎么的司法路径进行确认,是依据夫妻身份关系直接推定,或者作为该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一并进行处理,还是必须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下面我们就从夫妻身份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其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为起点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路径及个案选择进行探讨。
二、夫妻身份关系对民商事司法活动的影响
(一)夫妻身份关系与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身份关系,就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关系。法律是陌生人之间的游戏,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越为密切,往往他们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就越模糊,在形成纠纷的时候也越容易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2]因此,夫妻财产关系根植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夫妻身份关系是整个夫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使得夫妻之间通常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上往往难以明确划清界线。因而婚姻法也将夫妻双方预设为一个财产利益的共同体,将夫妻共有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即使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同样,在夫妻对外债务承担上,法律也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依身份关系形成的夫妻对外债务的承担
婚姻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受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影响,夫妻双方在对外方面也通常表现出共同体的性质。因此,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总是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如影相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可见,在对外债务承担上,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依夫妻身份关系推定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并且,还应该注意,正是由于夫妻对外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离婚时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仅在原夫妻之间具有约束力,即使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也不例外。离婚后,原夫妻双方仍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可以向原夫妻任何一方请求清偿,只是夫妻一方偿还债务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三)夫妻身份推定对司法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影响
身份推定就是直接依据特定的身份关系对债权债务的性质进行推定,表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就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共同或单独取得的财产仍被预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前或离婚后一方所有、所得的财产均被预先推定为个人财产。在债权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债务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夫妻关系仍存续的,这些债务都被预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提供夫妻双方为夫妻关系的证明即完成举证责任。债务人认为不属于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应提供反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样,对婚前或离婚后的债权债务因双方不存在特定婚姻关系而被预先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如要以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双方共同归还,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离婚后才起诉的债务实际形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