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解读:精神损害赔偿

2012年08月02日09: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解读: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解释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以及在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由于本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又迫切需要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本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本书分九部分对本条进行分解:

  一、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而对加害人的惩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离的必然结果。

  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3.惩罚功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尤其是填补功能为学界通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功能,学者间看法并不一致。我们认为,只要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应当强调的是,近现代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承担补偿职责,这是毫无疑问的。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民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的目的。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最主要的功能,而是其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附带的一种功能。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具体是指适用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予以确定。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只提到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提到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本解释的调整对象为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本解释第一条),没有涉及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性人格权包括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生命权遵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延续,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通常包括三个层次:

  (1)生命丧失的事实。即通常所说的自然人死亡。

  (2)生命丧失导致死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以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事实。自然人死亡后,其家庭整体财产收入必然减少,为了弥补这方面的损害,加害人就有义务和责任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包括支付的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3)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致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司法解释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是指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自然人生命权规定的行为,无论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违法行为为诱因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值得研究。实际上,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不是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原存在的某些病变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如加害人的一拳,并非打在受害人的要害部位,但受害人原来就有心脏病,由于加害人这一拳的诱因,导致受害人心肌梗塞突然死亡。对于这类案件,实践中的处理规则应当是:(1)肯定该种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虽然只是诱因,但是如果没有这种诱因,受害人就不会立即死亡。如果因为违法行为只是诱因,就否定其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不对的。(2)肯定违法行为与死者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死亡的共同原因。如果仅有其中的一个原因,都不会导致死亡的结果。(3)肯定违法行为为次要原因,死者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由加害人对死者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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