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王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息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超雇佣何保群等人在息县城关镇息夫人像北侧通顺汽修厂院内悬挂广告布(牌)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何保群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何保群系高坠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前科证明、承包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被告人王超的供述;证人彭金武、苏加升、孙喜梅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发生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取得其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超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超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立 生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 敏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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