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辨认规定尚需完善
刑事辨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查明案情,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凭借记忆信息对犯罪嫌疑人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文件等进行再识别的一种侦查措施。目前,关于刑事辨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由于这些规定不尽系统和完善,导致侦查过程中操作混乱,任意性强,容易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辨认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刑事辨认规定存在的问题
1.程序启动任意性大。侦查活动中,有些侦查人员若认为相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与犯罪有关的某些物品发生过接触,就组织实施辨认活动,对辨认的条件把关不严格。
2.辨认中立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辨认通常是在负责该案件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使整个辨认活动的中立性大打折扣。
3.以照片静态辨认为主要辨认方式。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基于便利快捷的考虑,大多选择照片静态辨认模式,较少选择适用列队动态辨认。由于没有规定哪种辨认方式优先,辨认的可靠性较低。
4.辨认规则精细化程度不够。辨认应当实行混杂辨认规则,其要求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大概相似的陪衬对象之中,此规定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体现。如英国规定,辨认人在进行人或者照片辨认时,要求遵照对象混杂的原则。混杂对象在数量上要求一般为8至12人,特殊情况下可超过12人(如一个案件中有两名犯罪嫌疑人且该两人有着大致相似的外表),在质量上要求混杂对象在年龄、身高、体态外表及生活地位等方面与犯罪嫌疑人大致相似。我国辨认实践中,严禁暗示和诱导规则未能被很好地遵守,侦查人员的诱导和暗示行为有时很明显,较常见的是语言暗示。我国法律法规对两名以上团伙作案的案犯如何进行混杂辨认也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侦查人员多同时将团伙中的这些案犯与混杂对象混在一起,而不是将案犯一一与混杂对象混在一起提供给辨认人辨认。
5.对场所辨认不规范,没有明确区分辨认和指认的不同。实践中,无论是已知的还是未知的犯罪场所,侦查人员往往带犯罪嫌疑人去现场进行辨认,同时附上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的照片予以说明;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是侦查人员把犯罪嫌疑人带到现场去,而非犯罪嫌疑人主动带着侦查人员去现场进行辨认,这些做法实际上混淆了辨认和指认的区别。
6.被辨认人的权利缺乏保障。从我国的现行规定看,被辨认人在辨认活动中基本不享有什么诉讼权利,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客体。在西方国家,被辨认人一般享有拒绝辨认权、位置选择权、律师帮助权以及知情权等内容广泛的程序性权利。
二、完善刑事辨认制度的建议
1.建议明确辨认为法定的侦查措施。比如,可以把辨认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相关章节中,重构、统一我国现行的侦查辨认制度,进而消除现有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侦查辨认规定的不一致之处,建立统一的辨认规则体系。
2.建立照片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在侦查活动中,照片辨认是较常见的辨认方式,而该辨认方式需要有足够的符合相似性要求的陪衬者照片。实践中,由于管理上的落后和不科学,想要找到符合要求的陪衬者的照片往往很难,而随意找来做陪衬的照片会大大增加错误辨认的可能性。基于此,应利用现代技术条件,整合各地区的照片资源,建立照片档案库,实现网络化管理,实现资源共享。
3.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整个侦查和刑事诉讼程序侧重于打击犯罪和侦查机关职权的顺利有效行使,而忽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这不仅使控辩双方的力量明显失衡,也不符合基本的程序正义。现行的规定没有涉及到被辨认人具体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借鉴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比较完善的规定,明确赋予被辨认人的知情权、辨认过程中的位置选择权、辨认结果知悉权和对辨认组织者不合理的程序安排提出异议的权利。
4.进一步完善辨认规则体系。完善辨认前询问规则,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就有关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和情况进行认真详细的询问并记录在卷,以便与辨认结果核对查证。完善严禁暗示规则,明确界定什么为暗示、暗示的形式、影响暗示效果的因素等。全程录音录像规则,在辨认过程中,对辨认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规范辨认既是一种有效的监督,也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分析辨认时辨认人、被辨认人的心理以及有无其他干扰因素。
5.制定科学合理的辨认操作程序。首先,辨认的审批主体,可规定为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且任何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应回避,不得担任辨认的主持人和参与辨认程序。其次,完善辨认的监督和保密程序。应明确规定见证人的监督权及担任见证人的资格,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辨认中和辨认后为辨认人保守秘密,对于参加辨认的人进行适当的保护措施。
6.提高辨认组织人员的综合素质。再完备的辨认制度也离不开人的操作,辨认组织人员自身的专业和文化素质对辨认的效果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应对辨认组织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学习相关的心理学、法学、语言运用技巧、交流沟通能力等方面的知识。(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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