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死者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被保险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
【案例索引】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000653(2008年12月2日)
【案情】
原告杨宇学,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31670311031,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02工厂福利区。
原告杨豪,男,1994年8月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宇学,即本案原告。
原告王明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31440810031,住址同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02工厂退休职工。
原告黄风清,女,汉族,1946年11月生,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02工厂福利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创国,男,1970年3月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31197003204634,武功县河道乡咬马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团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功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康卫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国政,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秀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永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冰,该支公司员工。
2008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赵创国雇佣的司机尚昌社无证件驾驶陕DS2016号出租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100m处时,与道路的限宽墩发生碰撞,造成致乘客王爱华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昌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王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创国向交警部门先行给付了3万元,玉祥公司给付了5万元。其中玉祥公司交纳的5万元中含赵创国向玉祥公司交纳罚款的1200元。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了79500元。另外500元支付了法医尸检费。原告杨宇学系死者王爱华之夫;原告王明德系王爱华之父,是5702厂退休工人,每月领有退休费;原告黄风清系王爱华之母,无业居民。原告王明德与原告黄风清另有一子名王小卫,系5702厂职工。陕DS201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创国,挂靠于被告玉祥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审判】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赵创国的雇佣司机驾车致王爱华死亡,依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创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玉祥公司每月收取肇事车辆有关费用,属于挂靠关系,依据有关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玉祥公司应与赵创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有关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有关标准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原告杨豪现年14周岁,其抚养费应按有关标准计算至18周岁,计算4年;被扶养人原告王明德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费,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原告黄风清现年62周岁系无业居民,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其扶养费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18年;又因原告杨豪、黄风清还有其他的抚养人、扶养人,故被告只赔偿其依法应分担的部分;至于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其亲属王爱华已死亡,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死者王爱华是肇事车辆的乘客,属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四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创国支付死者王爱华的死亡赔偿金215260元、丧葬费10619.50元,支付被抚养人杨豪的生活费16854元、被扶养人黄风清的生活费75843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33576.50元(已付79500元);二、被告武功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创国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赵创国承担。
【评析】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确定的是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是司机还是车主?其次,玉祥汽车出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承担,承担的是什么样的责任?最后,四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对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又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司机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是被告赵创国雇佣的,并且是从事雇主即被告赵创国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法律所规定的“雇佣活动”,所以在本案中,被告赵创国应承担责任,司机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玉祥汽车出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要确定玉祥汽车出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先要确定发生事故的车辆与玉祥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玉祥公司每月收取肇事车辆的有关费用,并且肇事车辆以玉祥公司的名义运营的,这种关系应该属于挂靠关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玉祥公司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又分并行连带和先行连带,本案又是何种连带呢?这里应一种先行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先由被告赵创国承担责任,若他无力承担或未承担完毕,剩余部分才由玉祥公司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