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1.4护理依赖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该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受害人由有工作收入的父母亲、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护理的情形;但一般情形下,护理费按护理发生地当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一般以住院期限来认定,但如果受害人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应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的证明;护理级别参照上方提到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4.1.4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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