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xx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张XX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常知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泰村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系常州市庄进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原告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按规定减半负担2150元。
审 判 长 周 白
审 判 员 赵玉冰
代理审判员 魏 来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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