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2012年08月03日14: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

  林恩伟

  【学科分类】破产法

  【出处】首发中国民商法律网(参考链接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529)

  【摘要】管理人制度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例,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的最终能否实现。然依循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适宜以特殊机构说来厘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方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建设及其职业化发展。据此,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细致地考察管理人的权责利一体化的法律规制,包括管理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报酬取得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等方面的系列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特殊机构说;职业化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市场竞争的残酷法则即为优胜劣汰,然经济学上的这一规律并不能直接导致破产制度的产生。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新破产法的起草历时十二年,数易其稿,终得以面世。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始终扮演着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角色,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或破产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建立健全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概念阐述,关于设立临时管理人的争议探讨,以及如何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定位等问题的解决,成为在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视角下,考察管理人职业化特征,分析管理人的权责利一体化制度体系的关键所在。本文拟就以上问题作简要分析,期与各家探讨。

  一、破产管理人内涵及立法体例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尤其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其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1]在其他国家立法中,广义的管理人在破产法的不同程序中称谓是有所不同的。如在清算程序中通常被称为临时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和解程序中被称为监督人、监察人;在重整程序中则被称为重整人、监督人。如在管理人制度最早产生地的英国,破产法管理接管程序中规定的管理接管人、管理程序(相当于重整程序)中的接管人等;在美国,破产管理人称为托管人(Trustee),包括联邦托管人(United States Trustee)、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 Administrator)和私人托管人(Bankruptcy Trustee)。[2]盖因司法机关和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广泛酌情权,特别是在缺乏适用的具体规则的情况下为然,故新《破产法》专门设置了 “管理人”制度,并以之取代《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组”。

  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3]这种安排虽做到了概念统一,便于理解,避免挂一漏万,但也产生一些不足之处,突出表现为管理人在清算、重整与和解三个不同程序中职责区分的模糊性。在实务操作中,这种立法规定无疑增加了对管理人概念的理解难度,容易引起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的误区,弱化了破产立法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美国司法实践证明管理人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中,而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相对有限,由此可知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的作用程度是不同的,而新破产法该种规定在客观上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的理解形成干扰。为避免概念上的混乱,本文所指的破产管理人与广义的管理人无异,旨在探讨与破产管理人相关的制度问题。

  (二)设立临时管理人的“伪”争议释疑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实行破产程序的宣告开始主义。[4]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待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才委任破产管理人,因此并不存在临时管理人。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必然地设置了临时破产管理人。[5]有论者指出:“我国现行破产虽亦采用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的立法体例,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制定之初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的不足,加上国外可资借鉴资料的局限,导致我国的现行破产立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付之阙如,从而对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制度上的缺陷”。[6]依我国旧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负责破产财产管理的清算组是在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才接管破产企业,而在受理案件后到破产宣告前,仍由债务人掌管财产,特别是破产宣告后到清算组成立,企业财产在法律上处于无人负责的真空状态。由此,引发了对设置临时管理人制度的学界讨论。新破产法的出台有利地解决该问题,其第1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使得我国破产管理人同时拥有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双重身份,既避免了旧破产法15天的真空期,也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全面地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有利地维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破产立法体系下,已丧失借鉴引入临时管理人制度之实益,有关争议当涣然冰释。

  (三)关于破产财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例择取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各国立法体例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即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选任以及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院选任相结合。

  一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能够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的共同意志。美国、加拿大、瑞士等国采用之。但这一方式的有利之处是能够起到保证司法程序的独立性的作用,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意见相佐,无法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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