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骆某应聘到北京某工贸公司做营销员工作,并签订了1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7月、9月,该公司先后接到多位客户对骆某服务态度差的投诉,骆某也承认存在与顾客争吵和服务态度差的问题。2000年9月19日,该公司依据其《员工淘汰管理规定》将骆某提前解聘。
2000年12月8日,骆某以该工贸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门头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13.5元。
法院审理认为,骆某作为该工贸公司员工有义务遵守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骆某在工作中服务态度差,与客户争吵,被客户投诉,严重违反了该公司《员工淘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阅读:
企业作除名决定需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张先生在某毛线厂工作。10年前,他因病在家休养。病好后,张先生多次找厂领导要求上班,但厂方借故未予安排。1年后,毛线厂以无故旷工为由,将张先生除名,但一直没有将除名的书面通知送达本人。前不久,张先生才得知自己已被厂除名。自知道起1个月内,张先……[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