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7日,杨某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30日与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7月17日起至2003年7月17日止,转正前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全年为13个月工资,试用期为3个月。2000年10月17日,杨某试用期届满。2001年1月12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口头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月18日,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发2000年所欠的第13个月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支持杨某请求的裁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这份裁决。
在审理中,杨某辩称,他与科技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全年为13个月工资,公司支付第13个月的工资是员工理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他工作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资。本案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所签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体现了平等和自愿的原则,内容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全年为13个月工资。但对于工作不满1年应如何支付第13个月工资,约定不明确,造成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公平原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杨某的实际工作日,将他第13个月的工资平均到各月中,支付杨某相应的第13个月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中杨某和科技公司约定全年为13个月工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杨某工作没有满1年为由,请求不予支付杨某第13个月工资,这个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门头沟区法院判决驳回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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