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社等与定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上诉案

2012年08月13日11: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社等与定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琼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莫明光,该经济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王运书,该经济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林家光,该经济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四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林齐跃,该经济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五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林齐英,该经济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朱成轩,该经济社社长。

  诉讼代表人朱经锦。

  诉讼代表人明和梅。

  诉讼代表人林先觉,汉族。

  诉讼代表人谢金妹,汉族。

  诉讼代表人朱成富,汉族。

  上列五位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立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克林,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苏琦,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定安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黄哲鉴,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符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小娇,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定安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符策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健,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超阳,该院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定安县定城镇美钗坡村民委员会第一、二、三、四、五、六经济社(以下简称美钗坡六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定安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定安县农科所)、定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定安县医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钗坡六经济社的诉讼代表人朱经锦、明和梅、林先觉、谢金妹、朱成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程,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克林、苏琦,原审第三人定安县农科所的委托代理人符菊、符小娇,原审第三人定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健、蔡超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2月30日,定安县政府给定安县农科所颁发定安国用(91)字第1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548号土地证),确认位于定安县农科所的99547.38平方米(约149.3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该所,土地用途为生产用地。

  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东侧,面积为149.32亩。1963年6月27日,定安县农业局与定安县仙沟公社仙沟大队美钗坡村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征用该村土地180亩,以抵消征购(粮)任务(9644斤)和给予回销粮指标(16074斤)补偿。该地由定安县农业局创办的良种示范场(定安县农科所的前身)长期使用。1986年9月25日,定安县农科所与原美钗坡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美钗坡村民委员会)订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征用该村20.5亩土地归该所使用(在上述180亩被征用土地之外),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8000元。1991年1月1日,定安县农科所向定安县政府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审批,定安县政府于1991年12月30日给定安县农科所颁发了1548号土地证,确认位于定安县农科所的99547.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该所,用途为生产用地。至2008年,对包括发证土地在内的上述全部土地,没有任何人提出争议,但有美钗坡六经济社的村民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2008年1月10日,定安县政府作出定府函(2008)8号《关于同意建设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的批复》,决定同意定安县医院新住院部选址定城镇见龙大道县农技中心北侧的定安县农科所用地。2008年11月25日,定安县政府作出给予美钗坡六经济社经济补偿若干元等承诺。定安县医院的新住院部项目已于2008年7月动工建设,至今该院的住院大楼(10余层)已经封顶装修。争议地大部分已经填埋平整为该项目用地。现在定安县医院新住院部项目用地达到120亩,在争议地中已有66亩用地,定安县政府已于2010年11月给该院颁发了定安国用(2010)第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美钗坡六经济社的村民得知定安县政府已于1991年给定安县农科所颁发1548号土地证后,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琼府复决(2009)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定安县政府颁发1548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美钗坡六经济社的村民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以美钗坡六经济社的村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美钗坡六经济社的村民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琼立一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美钗坡六经济社的村民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10月1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行监字第5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予以驳回。本案中美钗坡六经济社过半数的村民以美钗坡六经济社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9日再次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548号土地证,并责令定安县政府、定安县农科所和定安县医院恢复154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基本农田原状,返还给美钗坡六经济社耕作。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已于1963年经定安县农业局与定安县仙沟公社仙沟大队美钗坡村签订《征用土地合同》而被征用为定安县农科所用作生产用地。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签订过土地转移等协议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1991年,定安县政府依申请给定安县农科所颁发了1548号土地证,争议地的使用权登记归该所享有,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美钗坡六经济社提出,与定安县农业局于1963年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不能视为征地合同,征用该土地只是改变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改变所有权,该土地仍为美钗坡村农民集体所有。这是对土地征用含义的错误理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征用土地行为已经过去近50年,发证行为距今也有近20年,现美钗坡六经济社对争议地提起诉讼是因为定安县政府决定将该土地给定安县医院建设新住院部而引起。美钗坡六经济社认为不是征用土地,没有补偿,颁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但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该观点。美钗坡六经济社还提出其村民从2003年开始在争议地上耕种农作物,但其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手续。美钗坡六经济社提出定安县政府予以强行填埋,毁坏其农作物,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具体证实。美钗坡六经济社还提出定安县政府征收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征收基本农田没有办理报批手续,将该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该主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美钗坡六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美钗坡六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钗坡六经济社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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