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文城镇坑尾二经济合作社与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纠纷上诉案

2012年08月13日11: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琼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文城镇坑尾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吉武,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昌市文城镇民星村民委员会大坑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庄运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世炳,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坑尾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坑尾二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文昌市文城镇民星村民委员会大坑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坑尾村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月5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14日在文昌市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坑尾二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阳,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一叶,原审第三人大坑尾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庄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世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文昌市政府2004年10月19日给大坑尾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4)第WJ01000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WJ01000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为,该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28.0331公顷。

  原审判决查明:2003-2004年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期间,大坑尾村民小组就涉案宗地申请土地登记。文昌市政府所属国土部门就该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召集包括坑尾二经济社在内的相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指界,参与指界的各方代表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文城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出具了《土地权源证明》,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为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土地权属界线明确,无异议。文昌市政府经公告,无人提出异议,而给第三人颁发了第WJ01000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11年10月,大坑尾村民小组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陈吉武要求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坑尾二经济社知道了文昌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并提出异议。争议地面积8.52亩,在颁证土地范围内。坑尾二经济社村民陈吉武在此地上种植了橡胶树,现已开割。

  原审法院认为:2003-2004年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期间,大坑尾村民小组就涉案土地申请登记。文昌市政府所属国土部门就该地进行地籍调查,召集了包括坑尾二经济社在内的相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指界,参与指界的各方代表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这说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权属界线得到了土地相邻各方的确认。文昌市政府经过土地权属审查,经公告无异议后给大坑尾村民小组颁发了第WJ01000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争议地面积8.52亩,在颁证土地范围内,虽然坑尾二经济社的村民陈吉武在该地上种植了橡胶树,现已开割,但其在诉讼中认为争议地为其农民集体所有,其提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53年)、《海南岛联营林业部速生丰产用材林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不能证实与争议地有关联,也即不能证明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坑尾二经济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坑尾二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坑尾二经济社负担。

  坑尾二经济社上诉称:一、文昌市政府对涉案宗地进行权属界线调查时,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符春英未参加指界。文昌市政府在该宗土地权属调查前,通知了符春英参加指界,但符春英因其他事情耽误并未去现场指界。该事实有坑尾二经济社所在的文城镇坑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当时协助确权工作的坑美村委会副主任符史旺对该情况也非常清楚,其当庭作证,证明符春英没有参加现场指界,也未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且符春英本人也出庭讲述了事情经过。上述《证明》与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符春英当时未参加指界也未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对符春英笔迹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符春英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二、争议地8.52亩橡胶树是由上诉人的村民陈吉武于2000年种植,且该争议地在陈吉武承包的20亩清水坡坡地范围内,一审并未查清该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陈吉武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文昌市政府给陈吉武颁发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文城镇坑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朱兴炯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争议地8.52亩是陈吉武自1985年开始承包进行造林的35.8亩中的一部分,也是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吉武承包清水坡坡园地20亩中的一部分。一审未对陈吉武承包的20亩清水坡坡地四至进行实地勘查,亦未认真分析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便臆断争议地不在陈吉武承包的20亩坡园地范围内,这是错误的。此外,关于争议地上的橡胶树是陈吉武于2000年种植的事实第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亦承认,坑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朱兴炯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也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橡胶树年轮鉴定的申请。三、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证据不足。争议地上的橡胶树种植于2000年,并位于陈吉武承包地范围内,那么一审采信的文城镇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认定争议地自1962年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至今则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四、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张贴征询异议公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登记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让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登记的土地提出登记异议。据此,公告应分别张贴在土地相邻单位的住所地,以便土地相邻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但文昌市国土部门将公告张贴在第三人所在的自然村,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程序违法。综上,文昌市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WJ01000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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