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坡心镇马朗村委会第一经济社与屯昌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2012年08月13日11: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琼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坡心镇马朗村委会第一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甘太岗,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高净,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水水,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屯昌县洪涛坡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连岩,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屯昌县坡心镇马朗村委会第一经济社(以下简称马朗第一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屯昌县洪涛坡农场(以下简称洪涛坡农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朗第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甘太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邓小云,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东、芦水水,原审第三人洪涛坡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6日,屯昌县政府作出屯府土决(201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以下简称1号《决定》),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马朗第一经济社与洪涛坡农场所争议的“年车拉”、“松仔”和“坡村”三宗地块共283.51亩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归洪涛坡农场。

  原审判决查明:马朗第一经济社与洪涛坡农场所争议的土地分为三宗地块,面积共283.51亩,其中地块一位于洪涛坡农场西边,俗称“年车拉”,面积为133.88亩,东至佳塘村委会第八经济社用地,南至佳塘村委会第八经济社用地,西至马朗第一经济社水田,北至马朗村委会第三经济社用地;地块二位于洪涛坡农场北边,俗称“松仔”,面积为89.39亩,东至海株村委会周寨村用地,南至佳塘村委会第八经济社用地,西至公路,北至公路;地块三位于洪涛坡农场东边,俗称“坡村”,面积为60.24亩,东至马朗第一经济社水田,南至佳塘村委会第八经济社水田,西至佳塘村委会第八经济社坡地,北至海株村委会周寨村用地。1976年,屯昌县革命委员会成立了屯昌县洪涛坡青年农场并组织全县青年民兵和知青在三宗地上垦荒种植甘蔗。1980年,该农场调整生产方向,并在三宗地上种植橡胶、胡椒、槟榔等经济作物至今。2004年11月20日,洪涛坡农场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屯昌县政府经审核给其颁发了屯国用(2004)第081201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146.41亩,颁证土地界线范围内包含了现双方所争议的283.51亩土地。2008年7月,马朗第一经济社主张该283.51亩土地属其集体所有,与洪涛坡农场发生争议。2009年1月9日,马朗第一经济社不服上述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屯昌县政府这一颁证行为。马朗第一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琼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颁证行为,并责令屯昌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屯昌县政府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1号《决定》,将双方争议的283.51亩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洪涛坡农场。马朗第一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琼府复决(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屯昌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马朗第一经济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号《决定》,确认争议的“年车拉”、“松仔”和“坡村”三宗土地共283.51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其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三宗土地共283.51亩,洪涛坡农场自1976年建场时起一直种植甘蔗、橡胶、胡椒、槟榔等经济作物。在洪涛坡农场使用该283.51亩土地期间,没有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提出过书面权属异议。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项第2目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283.51亩土地应确定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应确定属洪涛坡农场。屯昌县政府根据洪涛坡农场使用该地长达30多年的事实,作出了1号《决定》。虽然《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1月16日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6号令)废止,但屯昌县政府在1号《决定》中适用该规定的第六条第(五)项及第八条第一款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抵触。并且,该决定书一并适用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项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283.51亩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归洪涛坡农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马朗第一经济社主张争议的283.51亩土地属其集体所有,除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或其曾连续使用该地至今已达20年以上的证据,故其诉请撤销屯昌县政府所作的1号《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马朗第一经济社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争议地归其所有,因土地确权是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朗第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朗第一经济社负担。

  马朗第一经济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在第三人洪涛坡农场使用争议地期间,没有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宗土地提出过书面权属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自1978年开始就对争议土地权属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要求归还土地的申请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分别于1987年、1989年向原审第三人主张归还争议地。为此,被上诉人还曾组织过专门工作组进行处理,只是因上诉人不同意其工作方案而告终。原审判决仅以证据效力低为由否定该事实的存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仅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1976年前一直耕种争议土地,并且履行了国家下达的征购任务,足以证明该地原为上诉人所有并使用,而非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荒地。另外,上诉人周围其他经济社(如马朗村委会第三经济社)也存在与上诉人使用争议地相同的历史情况,这些被原审第三人所侵占的土地均被以各种方式收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项第2目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地应确定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应确定归原审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土地原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者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者使用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时间限制于《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本案争议地并不完全符合以上四个条件,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经其批准给原审第三人使用。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恰恰承认了争议地原属上诉人所有。此外,争议地使用权确定归原审第三人应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否则“划拨行为”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不能导致争议土地权属的变更。(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已被废止,依法不应再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抵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予以适用并无不当,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在1976年前为上诉人所有及上诉人曾对争议地权属提出异议的事实。提供这些证言的人均是该事实的经历者,其证言是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反映。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就认定这一系列证据缺乏真实性,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比对的情况下认定其证明效力较低,无疑是采信证据不公。四、争议地应确定为上诉人所有具有相关依据。依据国发(1980)202号《国务院批转海南岛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六项“正确地解决场社纠纷问题”中的第4点“农场和社队双方借用的土地,应有借有还;未经协议占用的土地原则上应退还对方,如已种上作物的,短期作物收获后退还;长期作物可用等量土地交换,或用合营的办法解决”的规定,争议地应属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决定》,确认争议的“年车拉”、“松仔”和“坡村”三宗共283.51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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