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一中行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大河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顺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夫李某承租林地上的房屋在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颁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内,且被强制拆除,故对房山区住建委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系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不属于该管理办法调整范围。由此可见,对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许可行为仅涉及拆迁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上的房屋。刘某某在其夫承租林地上的相关权益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某某不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无误,本院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二○一二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