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包方不应当承担材料款的给付义务

2012年08月16日09: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简介】

  总包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称总包方)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2008年底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某签订《钢筋供销合同》,合同当中对于付款做如下约定:钢筋款由总包方按照本合同从应付分包方工程进度款中优先扣除,支付苏某。合同签订以后,苏某依约交付了所有钢筋,但是至今为止分包方仍欠付钢筋款800万元。近日,苏某将分包以及总包一同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正在审理过程当中。

  此案件虽然涉及金额较大,但是案件实质仅仅为一个因欠付材料款而引发的简单诉讼。今天作者和大家分析的问题是:总包方是否承担向材料供应商即苏某支付钢筋款的义务?

  【律师分析】

  作者认为,苏某不能以总包方为被告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法院应该驳回苏某要求总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分包方与苏某签订的《钢筋供销合同》当中,总包方并非合同主体,合同当中约定从工程款扣除优先支付钢筋款的约定实质上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

  《合同法》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① 第三那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② 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③ 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④ 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⑤ 债务人不能免除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

  ⑥ 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所以本案当中,苏某只能将分包方即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给付钢筋款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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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树德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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