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7日原告谢某与被告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协议书》,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44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在工商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1年4月6日由原实际投资人张某作价70万元转让给了汪某,并于该日在工商进行了变更登记,实际投资人由原来的张某变更了现在的汪某,没有变更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是否能够做适格的被告,该笔货款应当由谁来承担,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分歧: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否能够做适格的被告,货款应当由谁来承担,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法律意义之企业,无法满足法律主体的要件,不是民法主体,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能做这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在《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划定:“经由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虽然在实体法中划定企业实际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穷责任,但原告仅诉企业为被告时,可以不追加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来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实际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划定的无穷责任,所以从减少累讼方便群众角度看,本案不宜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起诉。动员原告变更或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起诉,均无实际意义。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而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都没有列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是必须进行清算,由此看来,企业被转让时是不需要进行清算的,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转让前的债务应当由受让人来承担呢。《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本案中汪某从张某手上受让该企业时,已支付了70万元的对价,如果再让汪某承担原企业的债务那是加重了其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本案中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的债务应当分两种承担,转让前的货款应由原实际投资人张某承担,而汪某只对受让后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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