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96706热线消息(记者 廖雯颖 通讯员 杨阳) 日前,槐荫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判决认为集体企业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员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不代表丧失股东资格,为相关法律空白提供了实践支持。
2002年8月26日,济南市某集体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企业原有正式职工140余人经工商登记注册成为企业股东。其中刘某、张某和李某是原企业主要负责人,改制后三人成为企业董事会成员。
2009年11月8日,企业召开临时全体股东大会,在三名董事会成员刘某、张某和李某均未参加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了议决,选举产生了五人构成的新一届董事会。新选出的五名董事中,田某已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鹿某于2008年2月因病办理了病退手续,牛某、赵某、申某自2002年该企业改制后就没有上班。
为此,刘某、张某和李某三人将新董事会诉至槐荫区法院,认为新董事田某、鹿某与企业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再是该企业的股东,不具备当选董事会成员的资格,要求确认2009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董事会该次决议。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劳合与资合相结合的特点,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企业员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丧失股东资格。所以虽然牛某已经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鹿某办理了病退手续,但这五名新董事仍是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认可牛某、鹿某等五人企业股东的身份,但由于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违反了企业章程的约定,没有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程序违法,该股东大会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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