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工伤待遇都是根据职工本人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的,如果职工“搞不清”自己的工资标准,企业又不提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呢?不久前,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的送达,一位打工仔的工伤待遇有了明确说法,法院认定企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职工工伤待遇按企业同种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判决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顾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元。目前,顾某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筑公司的赔偿款。
2004年2月13日,顾某进入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在年终分配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顾某随工程队到山东潍坊施工,同年4月2日,顾某不慎从电梯井掉下摔伤,住院治疗47天。顾某住院时,建筑公司指派专人进行了护理。11月初顾某出院休养后,继续到工地上工作至年底。2005年初,顾某离开建筑公司。
2005年4月28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顾某为工伤,此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顾某为伤残九级。顾某与建筑公司就工伤问题协商不成,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工伤待遇57081.70元,包括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顾某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记录本,上面记有他在工地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公司的工资条及工人工资纳税表,证明建筑公司有一份根据工人出勤天数、工分计算的分配方案。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顾某提出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顾某的工资标准情况。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建筑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给付顾某工伤待遇。鉴于顾某提供的记录本为单方记录、工资条等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建筑公司同工种人员的平均工资数额确定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顾某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建筑公司按月支付;按照顾某的伤残等级,顾某应享有本人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劳动合同在年终分配后自动失效,自2005年1月起,顾某未再到建筑公司上班,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顾某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建筑公司在上诉中对顾某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处理时顾某的工资标准按其户口所在地农村社会月平均收入执行,一审法院以同工种人员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明显不当。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项“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无效。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职工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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