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于2002年应聘至日辉公司从事桥梁设计工作,2003年7月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4年初,日辉公司表示要送王先生到日本母公司某株式会社进修,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进修合同》,约定:进修期间一年,每天的进修时间同该株式会社的工作时间,进修地点为株式会社本部,在日期间的住宿、教材费、交通费及来回日本的机票均由该株式会社负担;同时还按每月10万日元标准向王先生支付进修津贴。而日辉公司则在王先生进修期间内支付他每月400元的基本工资及负担被告养老金等各项保险金,上述进修费用约为每年12万元等。同时双方约定王先生最少在回国后三年内(合同期)为公司工作,如回国后在合同期内辞职,连续工作未满一年,必须赔偿前项费用的全额,满一年时必须赔偿费用的三分之二,以后每年的赔偿金额将以全部费用的三分之一递减等。 2005年3月20日王先生回国后上班。2005年11月8日,便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1月24日。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王先生赔偿进修期间的费用人民币11.14万余元。王先生在罗军民律师的帮助下,裁决未支持公司请求,为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
王先生代理人罗军民律师认为:一、双方签订的《个人进修合同》名为进修实为劳务输出。王先生在日本期间并未得到进修,而是为第三方提供劳务,且在日期间的费用也非原告出资。二、原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王先生存在出资培训。因此,双方对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王先生承担所谓“培训”期间的费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嘉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进修合同》后,王先生按约定至日本进修,被告进修期间,根据双方的约定,王先生在日本期间的教材费、交通费等均由日方负担,而日辉公司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由其出资培训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由日本的株式会社出资并同意由日车向王先生主张权利的合法有效证据。有关保险费、市内交通费、服装费、护照费非日辉公司为王先生培训而支出的,且双方在《个人进修合同》中对此也未作约定,有关机票,根据《个人进修合同》约定,机票费用日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无依据。有关王先生培训期间的工资问题,因王先生经日辉公司同意并派出培训的,培训期间,日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2006年9月7日,嘉定法院判决:日辉公司要求王先生赔偿进修期间的进修费用人民币11.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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