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甲起诉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至法院,本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诉讼。
甲称其于2004年3月至2006年12月在某公司下属机构工作,期间工资、养老保险、补助等福利待遇一直未发放,现向某公司主张工资、交通补助、住房补贴、奖金、午餐补助、过节补助、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71140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甲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甲主张各项费用是否有相关依据。庭审中甲举证了十一份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主张。
本律师从证据的形式、内容、取得方式等各个方面对上述十一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律师认为上述证据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的形式,或内容无法证实甲主张,或证据取得的方式有重大瑕疵,故均无法证明甲与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内容有何种约定;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工资等费用的依据;甲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未及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向其他部门进行权利救济,亦未采取其他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
上述答辩意见审判庭全部予以采纳,法院依法驳回甲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甲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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