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直接根据当事人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认定逃逸者承当全部责任。这就是广被学界诟病的所谓推定的事故责任。
例如,某日凌晨4点半左右,钟某驾驶一辆拖拉机替人送货。途中,钟某停下拖拉机到路旁方便。当他正准备上拖拉机时,一辆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倒拖拉机的尾部,小客车司机当场死亡,车上6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钟某用手机拨打110,谎称自己在路上看到车祸,然后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办案检察官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钟某本来没有很大的责任,但他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了,因此他要面对有罪指控。”“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43]
又如,河南省舞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某某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皇十路25km+800m处路段,将前方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徐某某当场撞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4]
但是,将这种道交法上的推定责任认定方式应用在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存在重大疑问。对于前述钟某肇事逃逸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一指控殊有不当。首先,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过失犯罪也有实行行为;然而,死亡结果发生后的逃逸行为,绝对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在本案的钟某逃逸之前,伤亡结果已经发生,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伤亡结果的原因。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钟某的逃逸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最后,钟某对伤亡结果也没有刑法上的过失。检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显然是混淆了道交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直接将道交法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45]或许,“基于行政管理效率的要求和及时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推定交通事故中逃逸的驾驶人员行政责任的承担是合适的。然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却不能如此想当然地加以推定。”[46]笔者注意到,虽然德国刑法规定有逃离事故现场罪、日本道交法中规定有救护义务违反犯罪、报告义务违反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有肇事逃逸罪。逃逸的,固然可能成立上述相关犯罪,但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会直接根据当事人逃逸的事实而推定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而且,杀人、伤害等所有故意犯罪以及其他责任事故犯罪,都不会因为行为人作案后逃逸而直接推定逃逸者负全部责任,唯独交通肇事罪这样处理,难免显得太“出格”了。肇事后逃逸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次法定刑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第三档次法定刑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决不能因为逃逸后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而简单化地推定逃逸者负全部责任。事实上,所有犯罪后逃逸的,都会导致刑事责任难以认定。说白了,除非罪犯作案后均第一时间到警察局排队自首或者电话报警后将警察招至现场勘查,否则,责任的认定都会让警察、检察官、法官头疼。但果真如此的话,这些同志中大部分也就该卷铺盖回家??失业了。另外,若认为有必要规制逃逸行为的话,可以仿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单独设立逃离事故现场罪、救护义务违反罪、报告义务违反罪、肇事逃逸罪等。从立法论上讲,也的确有必要规制逃逸行为。在日本,醉驾肇事后选择逃逸,由于逃脱了醉驾当时的酒精保有量的检测,即便规定有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由于酒精已经消失,而难以证明是否“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适用条件,顶多对醉驾逃逸者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和救护义务违反罪数罪并罚,结局是顶多判处七年半的惩役,只相当于危险驾驶致伤罪一半的刑罚。因此,为了消除这种量刑上的不均衡,学界提出了大幅提升过失犯的法定刑的主张。[47]如前所述,为有效规制醉驾逃逸行为,日本2007年修法时,特意增设了法定最高刑为七年的汽车驾驶过失致死伤罪(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并且将救助义务违反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五年提供到十年。因此,从立法论上讲,可以直接将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既能有效打击肇事逃逸的行为,又能避免因适用道交法上的推定责任而受到的责难,岂不两全其美!
总之,即便肇事后逃逸应承担道交法上的责任,也不能直接推定在刑事责任认定上也承担全部责任,从而得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
总结:道交法上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违章行为,但因为道交法的目的不同于刑法规范的目的,道交法上的违章是否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这种违章行为通常能否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个案中这种违章行为是否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或者说,若行为人不违章,是否能够避免事故结果的发生,若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则应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否定存在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否定成立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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