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现代化的工业生产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生活。然而,“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人类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工业革命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长期以来危及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根据有关统计资料,全世界每年发生的工伤事故达10万起以上,死伤2000万人,这一数字高于一场大规模的世界性战争的伤亡人数。
为了减少和尽可能消除职业伤害所带来的危害,分散雇主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但同时,工伤作为人身损害的一种特殊类型,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本质上也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本文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及其中外适用模式的分析入手,阐述何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一、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所谓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但根据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普通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普通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还可能会获得精神赔偿,这一项是工伤保险赔偿所没有的。这样就出现了同样是人身伤害事故,非工伤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比工伤保险范畴的工伤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在个别案例中,甚至会出现相差2至3倍的巨大差距。
随着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实施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主张较高金额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将大幅增加,甚至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工伤案件也会出现并逐渐增多。因此,解决工伤保险与工伤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已成为广大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
二、世界各国有关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处理模式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两种并存不同的损害填补制度,在针对同一损害事故时,两者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受害人是否可以任选其一?抑或是两者兼得?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取代模式:工伤保险取代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兼得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模式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
第三,择一模式: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第四,补充模式: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三、我国工伤赔偿模式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即对因工负伤职工的治疗补偿作出规定。虽然从这时起,我国开始着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但适用范围一直十分狭窄,仅限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且,由于保险资金长期得不到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实际上变成了企业自行负担的工伤赔偿制度。
为了解决工伤赔偿问题,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该法第九章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于1996年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实行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上述规定仅涉及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但实际上确立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机制,即采用补充模式。由于该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一些地方立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有的采用补充模式,有的采用兼得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