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李女士来电咨询:
林某是某公司的合同制职工,因公司效益不好,加上朋友相邀,林某于2007年2月1日与公司达成了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约定时间为3年,期满后回公司上班。3个月前,林某在经商押运货物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要求公司承担林某非因工死亡的义务时,公司以林某是为自己经商死亡,与公司无实际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请问,该公司应否担责?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郭洪魁解答:尽管如此,该公司仍应承担林某非因工死亡的义务。非因工伤亡,是指职工因疾病或在其他与工作、生产无关的情况下,因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而发生不测事故时所致的伤残、死亡。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针对这种情况,应当给予职工非因工伤亡待遇。享受非因工伤亡待遇的条件,即职工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毋庸置疑,林某与该公司原本就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在于林某与公司达成的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的终止,还是变更,如果是终止,公司当然不必承担义务;如果属于变更,则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变更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或单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删减的法律行为。林某与该公司约定自谋职业,这明显是基于情况变化,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部分修改,并没有废除其他内容或宣布整个合同作废,更何况已明确规定期满后即回公司上班,故当属劳动的合同变更,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到12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
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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