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有望尘埃落定

2012年08月30日15: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核心提示

  日前,最高法院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法释四》),向社会征求意见。为方便广大读者参与讨论和提出意见,现结合相关背景对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

  竞业限制:职工已履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法释四》用四个条文,对竞业限制的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成为本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之一。

  竞业限制的约束力和对守约者的保护。《法释四》规定,只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竞业限制具有一定独立性,对违法者具有约束力。《法释四》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同意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竞业限制的履行和解除规则。《法释四》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除劳动者同意继续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因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确已公开,要求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口头变更:实际履行且一年内未有异议的予以追认

  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以书面方式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作出比《劳动法》更严格和更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法释四》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

  职工单方解约:提前三日提出且理由只能一次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对于这一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还有,在现实生活中,职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或依据第三十七条“单方无理由解约”后,又以单位存在过错,要求按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索赔的,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各不相同。

  《法释四》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招工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再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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