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张某是某公司职工,2011年4月6日中午12点下班后到某饭店吃饭,下午1点左右回单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张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此案后,向该公司发出了举证答辩通知。该公司答辩称:“上下班途中”应当为职工居住地到单位的合理路线,张某从饭店到单位不能界定为上班途中,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张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
“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张某不管从何地出发,不管到哪里就餐,只要目的是去上班就应视为“上班途中”,张某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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