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3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赵某某某某知郭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4,848元的六台8G苹果Ipod Touch手持播放器带回家的情况下,仍将其中三台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于他人。
2012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赵某某某某知郭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六台苹果Ipod Shuffle音乐播放器带回家的情况下,仍将其中二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于他人。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某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追缴,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康 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吴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