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桐畈镇蒋坞村柴村某号。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海派青城小区某号某室,采用撬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的暂住处,窃得人民币900余元等物。
2012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黄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海派青城小区某号某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姜某的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
2012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至本区新桥镇马汤村杨浜某号,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的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8余元等物。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姜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黄某、金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向各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孙文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