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刑初字第1124号 周某盗窃罪

2012年09月06日09: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华河镇祝楼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工业区达丰生活区一期D02栋508室内,趁无人之际,采用硬拉开内务柜门锁的方式,窃得室友被害人许某的价值人民币2,607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同日晚,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缴的赃物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许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孙文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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