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镇西路某弄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某弄某号某室。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区中山二路51弄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重0.22克)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又查获了4包冰毒(共计重2.6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孙文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