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下闸村下闸片某号。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岳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尚岩镇尚岩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吴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岳某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至本区车墩镇车墩菜场门口,后无故持刀砍伤被害人彭某、彭某某,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余某、张某、汪某、陈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岳某等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岳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方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砍柴刀二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光怡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