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黑鱼庙委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九亭大街出沪松公路东约1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长琴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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