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刑初字第1136号 高某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09月06日09: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彭老家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高某至本区佘山镇桃源路222号中国农业银行一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涂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遗忘在该ATM机内,遂用该卡恶意取款人民币5,000元。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明细,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收条,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张 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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