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某受贿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635号
罪犯朴某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7)一中刑初字第17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该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32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朴某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朴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朴某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朴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朴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一 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