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821号
罪犯杨某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了(2004)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9)大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及给被盗单位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七十元追缴后按比例发还被盗单位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以(2006)高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13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18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12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22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2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对罪犯杨某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一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