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沙某某抢劫、盗窃、寻衅滋事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634号
罪犯沙某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了(2002)一中刑初字第3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以(2005)高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以(2006)一中清刑减字第21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33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沙某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沙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沙某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一 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